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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空气采样器本是实时监测空气质量的,作为国家直管的长安区监测站,不经允许任何人不得入内。然而,西安市环保局长安分局主要官员出于自身政绩考量,偷配钥匙并记住密码,用棉纱堵塞采样器,致使数据异常,引起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注意。警方立案调查后,目前涉案人员已羁押在看守所。
设在楼顶上的空气采样器
2015年4月,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现场会传出消息,针对空气质量监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环保部决定用两年时间,开展全国空气质量监测数据专项检查。
2016年10月21日,西安市环保局一名工作人员称,就是在这种从中央到省、市严格要求、交叉检查的情况下,西安市环保局长安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长安区监测站)竟然进行数据造假。
棉纱堵塞采样器 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
据知情人介绍,长安区监测站为全市两个国家直管监测子站之一,其监测数据国家环境监测总站会直接收集到,如果数据存在造假影响比较大。
这位知情人介绍,作为国家环保部门直管的监测站,管理还是比较严格的,绝不允许闲杂人员进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委托武汉某公司进行维护时,不经允许,非运维方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2016年2月,长安区监测站回迁至西安邮电大学南区动力楼顶时,时任西安市环保局长安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站长李某,利用协助监测站搬迁、调试的机会,私自截留了监测站钥匙并偷偷记下了监测站监控电脑密码。随后一段时间,工作人员多次潜入长安区监测站内,利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监测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造成该站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行为败露 监测站内删除监控视频
据知情人介绍,本来空气采样器暴露在空中,探头通过吸入自然的空气进行监测,用棉纱堵塞采样器,就好比给采样器戴上了“口罩”,过滤了空气,这样就不能很好地监测实时空气质量,说明白一点,就是过滤污染空气。作为国家监测总站直管的长安区监测站,采用如此做法,数据发生变化后,引起国家监测总站的注意,于是派人前来检查。为防止事情败露,2016年3月,长安区监测站曾有将监控视频删除的行为。
10月21日,华商报记者来到西安邮电大学动力楼,楼顶上的监测仪器如果不仔细看,很难想到是监测空气的。记者来到动力大楼后,由楼梯上到一层楼顶,楼顶有一座简易房子,透过窗户,看到一张床上放着3床卷起的被子,房间内脏乱不堪,看得出很久没有人居住。动力楼二楼楼顶,有一根高高的杆子,杆子上端有一个圆形球体,杆子旁边还有一个简易房子,圆形、方形等设备裸露在空气中,这些设备旁边有多个监控摄像头。
动力大楼工作人员说,楼顶上的空气监测仪器,他们无权过问,有时来人检查也不跟他们打招呼。他们知道前段时间上面仪器数据涉嫌造假,来了很多公安人员和调查人员。具体怎么造的假,他们不清楚。
据了解,目前涉案的李某等人,被羁押在西安市看守所。
为保证数据真实 设多层关卡防人为干扰
据省环保系统一名工作人员介绍,其实在防范数据人为造假方面,国家还是设了多层关卡的:
第一关,是数据的“一点多发”。各地监测站的数据,在对社会自动发布时,会同步传输到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间不存在时间差,内容也完全一致。所有站点都自动采集数据,实时对外发布,大家看到的空气质量监测数据都是最新鲜、最真实的。虽然受仪器故障影响,监测数据偶尔会有异常,但专业技术人员会在随后的审核过程中检查更正。
第二关,远程监控。一旦关键参数有异常,监控平台会自动报警,环保部门会派人检查。如果某一站点的数据明显异于其他点位,一般不会将其纳入统计结果,会去现场进行核实。
第三关,国家每年开展飞行检查、交叉检查等。前者是在不通知当地环保部门的情况下,直接派巡视员去站点,后者是不同省市之间的互查。
近年来,公众对空气质量高度关注。据西安市环保局一工作人员介绍,长安区监测站涉嫌数据造假,就是在“飞检”中查出来的。
多名官员涉嫌造假被警方带走
据了解,事发后,西安市环保局长安分局局长、监测站站长、副站长被警方带走,目前主持工作的一名副站长也在请假当中。
华商报记者采访了环保系统一名知情人士。
华商报:为何要堵采样器?
知情人:因为政府部门对环境末位的官员有处罚要求,官员为了逃避处罚,给采样器堵棉纱,污染的空气就会改良一些。
华商报:明知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为何还要做?
知情人:以前没有类似的违法处理,环保系统内的官员也就不知道所犯错误的严重性。
华商报:从何说起“不知道问题的严重性”?
知情人:目前的法律是从造成后果的严重性来定罪,将采样器堵塞了真人百家家乐app,造成什么严重后果,这个不好界定。但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环保监测,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更加完善。
空气质量监测站24小时监测空气质量
西安环保系统一名工作人员介绍,空气质量监测站,又称空气站。其功能是对存在于大气、空气中的污染物质进行定点、连续或者定时采样、测量和分析。为了对空气进行监测,一般在一个环保重点城市设立若干个空气站,站内安装多参数自动监测仪器做连续自动监测,将监测结果实时存储并加以分析后得到相关的数据。空气质量监测站是空气质量控制和对空气质量进行合理评估的基础平台,是一个城市空气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
空气质量监测站的功能主要是对空气中的常规污染因子和气象参数进行24小时连续在线的监测,将分析出的数据提供给环保局作为空气质量好坏参考,并辅助环保决策,其中待监测因子包括:污染极细颗粒物(PM2.5、PM10)、臭氧、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硫化氢、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总悬浮颗粒物、铅、苯、气象参数、能见度等。
(原题为《给空气采样器戴“口罩”,多人被警方带走》)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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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排放污染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迁入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真人百家家乐app,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四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五条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省和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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